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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店女员工偷窃项链,老板强迫其发生关系,女方:一次不够?

时间:12-24 来源:休闲娱乐 访问次数:40

金店女员工偷窃项链,老板强迫其发生关系,女方:一次不够?

很多人都有贪念,面对美好的东西都希望据为己有。往往就是这种贪念,经常会给自己带来无法挽救的灾祸。对于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我们可以欣赏,但是不要选择去非法地占为己有。许某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应聘上了一家金店的店员,但是许某对自己的现状很不满意。因为许某是一名大学生,她认为自己不应该做一名小小的职员,每天领着这微薄的工资。其实在一开始许某并不想成为金店的员工,但是寻寻觅觅,一直找不到工作。不仅许某着急工作没有下落,许某的家人也十分的着急。面对生活的压迫,最终许某选择屈服,应聘了一个金店的小销售。在偶然的一次机会许某展现出自己对电脑的精通,之后就被调任给杨某做助理。杨某是一名中年男子已婚且有一个孩子,他本人长得十分端正。不过杨某内心是龌龊的,其实他是很不老实的,之所以调任许某作为自己的助理,是因为之前的助理因为忍受不了他的骚扰后辞去了助理职位的。而许某是刚刚毕业的女大学生,长得很漂亮,身材也很好,平时也很喜欢打扮,她就像店里一道靓丽的风景线。许某早早地就吸引了杨某的注意,杨某看着年轻靓丽的许某内心早就蠢蠢欲动了。但是许某并不知道其中的龌龊,只是以为自己碰上了好的机遇,再加上平时看杨某并不能看出他的本性,也没有人告知杨某是一个不老实的人。许某认为之所以可以当上经理助理,是因为自己的才能,是自己的机遇来了。杨某是一个粗枝大条的人,他的办公室经常是非常混乱的,文件都分散在各处。许某平时的工作就是帮助杨某整理文件,工作很轻松,平时也可以上班摸鱼。就这样一天天的过下去了,就在许某和平常一样收拾桌子的时候,发现地上竟然掉了一个大金链子。那个金链子闪闪发光,一下子就吸引住了许某的注意,面对着巨大的诱惑,许某迟疑了,她想要将这条金链子占为己有。但是内心又十分的忐忑不安,最后贪欲战胜了一切,许某将金链子收起来带回了家。之后的几天,许某都惴惴不安,害怕事情败露。但是内心又存在侥幸,认为杨某平时粗心大意,东西丢了都不会在意。在许某认为一切尘埃落定的时候,杨某突然喊许某前往办公室,杨某将她捡起金项链并带走的视频播放给了许某看。许某大惊失色,她万万没有想到办公室装了监控,而自己没有注意到,许某的内心充满了惶恐。杨某对许某说,这条金链价值上万元,等到警察来的时候就会直接把她逮捕然后坐几年牢。听到杨某所说的话,许某害怕极了。毕竟是刚出校门的大学生,面对这样的场景,实在是不知道该如何是好了,只能恳求杨某说自己会归还金链。许某现在只能求求杨某不要报警,在许某千求万求的时候,杨某终于暴露了自己的真实意图,要求许某在晚上的时候去酒店找他。一切都清晰了,杨某为了得到许某故意设下陷阱,用金链作为诱饵引诱许某上钩。许某的一时贪念,直接将他带入万劫不复的地狱。面对杨某这样的威胁,许某最终选择委曲求全和杨某私下发生了性关系。杨某很开心通过视频就可以让一个女大学生屈服,让他为所欲为。本来以为这样的不正当关系就只会持续一次,许某认为咬咬牙就过去了,可是杨某却多次以此为要挟,要求许某和他发生关系。就这样持续了大概一个月,许某最终接受不了这种折磨,选择报警。对警官的询问,许某向警官承认了自己偷窃金链的行为,而杨某却认为许某是自愿和自己发生关系的,他并不需要承担任何罪责。【以案释法】本次案件中主要存在着以下争议点:1.许某捡到金链拒不归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杨某用视频做要挟,威胁许某和其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接下来一个一个进行详细解释:一、许某捡到金链拒不归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窃取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盗窃罪只能由故意构成,成立盗窃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占有、所有的财物而取回的,不成立盗窃罪。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的,就缺乏盗窃的故意。因为他人“占有”是一个规范的要素,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被法官评价为他人占有的前提事实,就应认为行为人具备了盗窃罪的认识内容。《刑法》第264条没有明文将非法占有目的规定为盗窃罪的责任要素,刑法理论对此也存在争议。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技能。不可罚的盗用行为与盗窃行为在外形上几乎不能区分,必须借助于非法占有目的;将非法占有目的视为不成文的主观要素,与对盗窃罪的法益持限定的占有说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捡到东西后不归还的行为是犯法的,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要求其返还,得利人不返还的,违反《民法典》规定的返还义务,构成不当得利,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拾得人的义务包括:1、报告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2、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返还义务:遗失物权利人享有遗失物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应当返还遗失物给权利人。因此,对于拾得的物品,除非在联系到失主后失主自认放弃以外千万不能据为己有,否则将涉嫌违法。本案中许某捡到金链拒不归还,选择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侵占他人财产,构成盗窃罪。许某是有意识的侵占私人财物,属于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杨某威胁许某和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形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行为人以加害自己相通告的,不属于胁迫。胁迫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直接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换言之,特定关系只是认定是否构成胁迫的线索,而不是认定胁迫的根据。本次案件中,杨某用视频做威胁,胁迫许某和其发生性关系,属于强奸,同样违背了妇女意志。面对不属于自己的东西不要存在非分之想,要安分守己,天上不会掉馅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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